公安机关信息采集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林某珠、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
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0)闽06行终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珠,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男,龙海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林,男,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教导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珠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以下简称石码派出)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对林某珠进行的信息采集行为,是其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系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对林某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某珠针对这些信息采集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某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某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111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而作出错误的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在2019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关于龙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龙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诉讼【案号:(2019)闽0623行初13号】,原审法院在2019年6月11日已作出判决,判决龙海市公安局撤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上诉人报案要求一并撤销在龙公(石码)行罚决字[2018]00228号行政处罚中对上诉人的信息采集,被上诉人民警拒绝撤销,上诉人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对上诉人十指指纹、血液、三面照片及手机卡的信息采集记录。《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对十指指纹信息采集范围已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采集个人信息时,并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针对特定的对象,经过特定的程序进行的;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公安机关对公民所作出的个人信息采集行为均属于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加之原审法院已判决撤销龙海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更应依法撤销向上诉人采集的个人信息。
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从本案立案至驳回上诉人起诉前,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也未经庭前调查,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完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集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对上诉人的个人信息采集记录,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码派出所答辩称:
2018年8月29日下午,因矛盾纠纷,上诉人林某珠用砖头在龙海市XX镇XX四中大门右边张亚珍搭建的厨房外墙壁上写“太平间”三个字。2018年11月9日,龙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林某珠处以罚款伍佰元。之后,上诉人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未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龙海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龙海市公安局一直未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目前,上诉人尚属于该案的违法嫌疑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进行信息采集。该信息采集属于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只是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办理林某珠涉嫌侮辱他人的治安案件中,对林某珠实施采集十指指纹、血液并进行三面照相、采集手机卡信息等信息采集行为,属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为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及调查取证的过程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林某珠所诉的石码派出所对其十指指纹、血液、三面照相及手机卡信息进行采集记录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林某珠提出原审法院从本案立案至驳回起诉前,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也未经庭前调查,作出驳回起诉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过阅卷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原审裁定驳回林连珠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华丽
审判员 蔡月新
审判员 陈妙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梅华
书记员 曾剑坤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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